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告 蔡沂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柏宣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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