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告 蔡沂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柏宣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