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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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到場探訪,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住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到場探訪,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通知採驗尿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