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良富

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良富與 陳俊翰 係父子關係。緣陳良富於民國109年間,曾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34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嗣於112年間,陳良富為向新鑫公司辦理增貸,竟未經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陳俊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將陳俊翰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告知不知情之新鑫公司職員 黃瀞怡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黃瀞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自然人憑證,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以其所申辦之帳號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並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身分,於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下方,按下同意鍵後,進入網頁,再於申請頁面上之統一編號/登記次序欄位,輸入陳俊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調取前開1334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而偽造代理陳俊翰查詢電子謄本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係獲陳俊翰之委託授權而申請,致系統誤以為陳俊翰有委託黃瀞怡查詢電子謄本之意,而載入電磁紀錄,並提供查詢電子謄本服務,足生損害於陳俊翰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他9917卷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證人黃瀞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他9917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32至140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64058號函、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影本(他9917卷第6至11頁)、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70233號函(他9917卷第14頁正反面)、中華電信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月19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106號函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作業同意書、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他9917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證人黃瀞怡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鑫公司核貸建議書、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9917卷第99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利用不知情之黃瀞怡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上網申請,於代理切結書網頁點選「同意」,並於申請頁面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被告雖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依該切結書及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告訴人提出申請該電子謄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被告利用黃瀞怡於前開切結書上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繼於申請網頁上輸入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此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使受理機關誤認其為有權申請,即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之不知情之黃瀞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黃瀞怡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不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伺服器內,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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