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佑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3年」應更正為「114年」,同欄一、第11行所載「宅即便」應更正為「宅急便」;另補充「被告朱佑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佑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與暱稱「AP」、「 董名悅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即提款卡均已扣案,且無證據足證其已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於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轉寄提款卡包裹,共同詐騙他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情節、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已有詐欺未遂、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87-92頁)、自述高中畢業、夜市擺攤及月收入、需扶養外祖父母並支出醫療費用(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1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聯絡本案所用(本院卷第7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3之提款卡,為被告等詐騙被害人 左啓良 、非法收集取得之帳戶資料,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iPhone16手機1支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3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42號

  被   告 朱佑祖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佑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P」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董名悅」與左啓良聯繫佯稱: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投資帳號之用,後續每月將分紅等語,致左啓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4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之超商以宅即便方式寄至新竹市不詳地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轉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嗣朱佑祖即依「AP」指示,於114年5月1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裝有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另一不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欲將之再重新包裝並依指示再寄出至址設臺中市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惟適有員警見朱佑祖持上開包裹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朱佑祖即自行將包裹開拆,員警見內有被害人之不詳提款卡,即當場逮捕朱佑祖並查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IPhone16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佑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左啓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董名悅」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寄出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扣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IPhone16手機1支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飛機對話紀錄及個人資料主頁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AP」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然除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未造成被害人或他人受有其他財產損害,而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扣案之IPhone16手機1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P」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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