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桂蘭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7,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