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九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外線快車道到達知行路口欲向右轉時,其右前側與適沿同方向慢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擦撞而肇事,經警舉發有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人受傷之違規,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按受處分人違規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已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其要右轉下知行路時,鑒於該處有飆車族,故很小心路口狀況,其看到有車子的燈打的很亮上來,才停在第三快車道上,乙○○所騎乘之機車沒有開大燈,且係在其車子的正後方,跌倒後機車才擦撞到其車子右前葉子板,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誤云云。然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所示,大度路由北往南方向共有三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受處分人肇事後,其所駕駛車輛停在慢車道上,車身約有一半已過停止線,亦即已有部分車頭轉進路口,車尾距大度路路緣一點八公尺,車頭約在大度路路緣往路口之延伸線上,車頭朝向西南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該車輛顯已開始轉彎;受處分人雖以其當時係停在第三快車道上注意有無來車,現場圖所繪其車輛位置在慢車道上,有所誤謬云云為辯,惟受處分人既稱,事故發生後,其車輛並未移動位置等語,訊之證人即事發後到達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丁○○,其證稱︰其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陳述製作筆錄,但現場圖則是依據其到場後所看到的情況而繪製;當時肇事車輛壓在停止線上,如果受處分人是停在第三快車道停止線等待右轉時被撞,則事故後該車輛的位置不可能在如圖所示的位置;受處分人在醫院時有提出異議,但其已告訴受處分人稱其係依據到場後所見而測繪的;因為有的道路邊線會模糊不清,所以不論邊線是否清楚,其均採取垂直座標法,以慢車道往臺北方向的路緣來取垂直座標繪製現場圖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該處道路慢車道寬度為三點四公尺觀之,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係停在第三快車道上,則該車輛右側車身距大度路路緣至少應有三點四公尺以上之距離,然以現場圖所示,該車輛之右後車角與大度路邊緣取垂直線所測量之距離僅有一點八公尺;而路面上所留機車斷續刮地痕之起點,亦約在大度路路緣向路口之延伸線上,距該路角僅有零點六公尺之距離,距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角僅有零點七公尺之距離,顯見該二車確係在慢車道上發生交通事故後,機車因而倒地前滑而造成刮地痕。如受處分人所辯警員係畫出其車輛之動向云云為真,則將該動向標明已足,何有測量各項距離而為記載之必要;又何以警員捨車輛實際位置不予測繪,而僅將臆測之動向標示於圖,況如事故係發生於第三快車道,則機車於快速前進中因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倒地,依其前衝之作用力,刮地痕亦無起於慢車道近路緣及停止線處之可能。故堪認定現場圖示各相關位置應屬真實。
㈡又受處分人以事發當時有適於路旁崗哨執勤之憲兵丙○○目睹事故之發生經過
,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事發當時其在大度路口轉角憲兵哨亭值十點到十二點的班,有從頭到尾目睹事發經過,其看見當時有一台摩托車騎得很快,後面載一位女的,有一台計程車在等紅綠燈,突然女的就大叫一聲說撞到了,其看到機車倒地滑行,是因為擦撞到計程車才倒地,當時計程車沒有動,事發地點是在第二快車道,機車因車速太快而跌倒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中關於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停在路口等紅綠燈、事發地點係在第二快車道、機車係因擦撞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才倒地等情,衡與受處分人所述其在該處放慢速度係為注意從知行路斜坡上來車子的狀態,並非等紅燈、事故地點係在第三快車道、乙○○所騎乘之機車係自行滑倒後始撞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語不符,已難以證人丙○○之證詞佐證受處分人所辯為真。惟證人丙○○所執勤之憲兵哨亭即位於該大度路右轉知行路之角落,其既對於受處分人之車輛並未緊靠路邊一節留有印象,參諸前揭現場圖所示,則受處分人於轉彎前,應係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以備右轉,則受處分人於右轉時自應注意後方直行車之情形,並應停讓直行車先行。
㈢再者,事發地點稍有坡度,事發當時沒有什麼車流量,車輛駕駛人自右後照鏡
觀察有無來車的距離約有五、六十公尺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六、七十公里,有其談話筆錄附卷可參,則其每秒約可行進二十公尺,故受處分人應於事發前數秒鐘即已發現右後方有該機車直行前來,縱乙○○之行車速率更高,亦應在受處分人可得注意之範圍內,受處分人竟稱其於事發後始發現有該危害之存在(詳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其於轉彎前並未確實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之狀況,或縱有注意及之,亦因認為該機車距離過遠,而未採取停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至證人乙○○或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尚無從解免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責,附此說明。
綜上各節,受處分人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且證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經受處分人坦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經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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