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林達傑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及移年度偵字第七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陸花菇淨重參仟參佰柒拾貳公斤、貳仟捌佰陸拾伍公斤,變造「 吳國孝 」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丙○○相片」部分均沒收。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陸花菇淨重壹佰捌拾貳公斤、乾香菇絲壹萬零捌佰公斤、柳菇陸佰捌拾肆公斤均沒收。
事實
壹、丙○○部分
一、丙○○、庚○○(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均明知大陸花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以虛設之「錠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鋼公司)名義,先向通用海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通用海洋公司)承租油槽貨櫃一只(貨櫃編號:SCZU0000000),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承租油槽貨櫃一只(貨櫃編號:SCZU0000000),租期三年,作為走私貨物之用。丙○○復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照片交付庚○○,由庚○○在不詳地點,將「吳國孝」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換貼上丙○○之大頭照片一張,而變造之;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丙○○冒名「吳國孝」向不知情之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一之二號三樓之住宅,並冒用「吳國孝」名義於上址安裝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聯絡之用。
(一)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虛設「誼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漒公司)進口矽油一萬三千五百公斤之名義,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趙琳琳 」委託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申報進口程序,大統報關行再轉給元龍報關有限公司(俗稱二手關),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原櫃號SCZU0000000號,但業於不詳時間、地點,經變造櫃號為SCZU0000000號)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後之油槽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三千三百七十二公斤)欲矇混過關,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海關查驗時,丙○○因恐事跡敗露,乃持變造之吳國孝國民身分證,假冒為吳國孝本人前往台中關稅局,以來貨係高壓油槽,貿然開啟恐有安全顧慮,欲阻止海關查驗。惟台中關稅局人員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只貨櫃開啟,並當場查獲櫃內夾藏之上開大陸花菇,並核定完稅價格大陸花菇為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
(二)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虛設「娣娣有限公司」(下稱娣娣公司)為受貨人,進口R一三四A冷媒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OR輪第0七一0DN-0四六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油槽貨櫃(原櫃號SCZU0000000號,但業於不詳時間、地點,經變造櫃號為TRLU0000000號)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之油槽貨櫃夾藏與載貨證券(BILLOFLANDING)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公斤)欲矇混過關,惟於投單報關前,即遭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查獲櫃內夾藏上開大陸花菇,並核定完稅價格大陸花菇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
貳、丁○○部分丁○○係台北關稅局駐庫關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先後駐庫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第三貨櫃中心(八十八年七月起十月)、台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關員(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永儲倉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負責進出口貨物通關、查核、分估及緝私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其熟悉報關程序之機會,明知大陸花菇、乾香菇絲、柳菇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庚○○基於共同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借甲○○之名虛設「堯榮有限公司」(下稱堯榮公司),再以堯榮公司名義進口大陸製鐵製圓柱型鍋爐容器二只之名義,並冒名「陳先生」,委託不知情之 旭展 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四十五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乙只,而在上開鍋爐內夾藏數額逾管制數額之大陸農產品花菇、香菇絲及柳菇等(淨重合計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公斤),欲矇混過關,嗣因海關欲開啟鍋爐查驗,庚○○唯恐事跡敗露,遂於同年月十一日由丁○○以「 陳金錠 」名義,並夥同自稱「甲○○」之人(非堯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不知情之己○○及旭展公司人員 王智國 ,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冒充貨主即「堯榮公司」負責人「甲○○」,己○○以「配管工程技師」自居,丁○○假冒「揚多實業公司陳金錠」,共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配合海關進行查驗,並向高雄海關驗貨關員 黃錫耀 出具堯榮公司執照、昆締公司及廷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及由丁○○預先偽造之昆締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乙紙,謊稱該二只鍋爐雖係堯榮公司進口,但係供廷鴻工程行依上開工程合約,安裝置於昆締公司工廠之用,並以若予銲切恐有危險且將索取賠償為由,欲阻止海關開驗,然因海關堅持開驗,丁○○等三人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經高雄海關開啟鍋爐後,查獲爐內夾藏之上開走私農產品,並核定完稅價格大陸花菇一百八十二公斤為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乾香菇絲一萬零八百公斤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柳菇六百八十四公斤為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以錠鋼公司名義,先向通用海洋公司承租油槽貨櫃一只(貨櫃編號:SCZU0000000),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承租油槽貨櫃一只(貨櫃編號:SCZU0000000),租期三年,復與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照片交付庚○○,由庚○○將「吳國孝」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換貼上丙○○照片,變造「吳國孝」身分證;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丙○○冒名「吳國孝」向不知情之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一之二號三樓之住宅,並以「吳國孝」名義於上址安裝傳真電話
(00)00000000號,並前往上址拿取傳真資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走私、變造身分證、變造貨櫃之犯行,辯稱:錠鋼公司非伊之公司,而係友人「鄭宏義」工作之公司,油槽亦係幫友人 邱有德 租用,不知 邱明德 作何用途,貨櫃經人變造伊不知情,至於變造之「吳國孝」身分證,是 謬誠德 叫「小黃」拿來的,非伊所變造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通用海洋公司總經理 王正中 於調查站訊問時稱: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公司承租二只油槽貨櫃,自中國大陸進口化學原料,租期三年,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先後出租二只貨櫃予丙○○,八十七年間,丙○○即未再支付租金,二只貨櫃亦不知去向等語(詳九十航肅字第六00一三五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證人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稱:以「吳國孝」名義租屋者即為被告丙○○等語,並有租賃協意書、丙○○名片(錠鋼公司董事)、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三紙、信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丙○○確為前開二只貨櫃油槽之租用及使用者甚明。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換貼其照片經變造之「吳國孝」身分證,假冒吳國孝本人,前往台中關稅局以貨櫃內所裝貨物係高壓油槽,阻止海關開啟查驗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庚○○雇用之員工,當天是庚○○指示伊持變造之「吳國孝」身分證,前往海關說明,不知貨櫃內有夾藏走私物品,誼漒公司亦非伊設立之公司,更不知前開走私之貨櫃是伊向通用海洋公司承租之貨櫃,而該貨櫃編號不知是何人將之變造為SCZU0000000號云云。
2、查,證人即大統報關行 高明璋 證稱:有一自稱誼漒公司職員「趙琳琳」之女子,持相關進口文件私託辦理報關,該行復委託元龍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趙琳琳」曾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等語;證人即元龍報關行負責人 王有財 證稱:被告丙○○即為持「吳國孝」身分證,會同前往台中關稅局協調查驗事宜之人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查,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用戶為 林華春 ,即為戊○○之夫(丙○○冒名「吳國孝」向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一之二號三樓之住宅,如前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則為「吳國孝」
,有誼漒公司職員「趙琳琳」名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士服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以誼漒公司名義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櫃號:SCZ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節,復有附卷足憑,被告丙○○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走私大陸花菇堪以認定。
3、扣案大陸花菇完稅價格為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九○一○七七六五號函覆認定扣案物為大陸產製品依據及完稅價格甚詳,首堪認定。又確實自被告進口之前揭貨櫃中查獲大陸產製成衣及大陸花菇,有進口報單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為證。
4、被告丙○○明知有大陸花菇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而以貨主代表身份至海關協調查驗,其有與庚○○共同使該貨物以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意思聯絡,而並負責分攤受領貨物之犯行。因此,被告丙○○與庚○○共同私運管制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要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
1、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走私之犯行,並辯稱:娣娣公司非伊之公司,該公司貨櫃走私大陸花菇,伊完全不知情,雖查獲走私之貨櫃係以伊名義租用之油槽貨櫃,但該貨櫃非伊使用,不能僅因貨櫃是伊名義租用,即推定走私之人是伊云云。
2、經查,以娣娣公司為受貨人,進口R一三四A冷媒之名義,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OR輪第0七一0DN-0四六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油槽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只,而利用該油槽貨櫃夾藏大陸花菇(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公斤)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載貨證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查獲照片附卷可按,又證人即立榮海運職員 葉守菁 證稱:依來貨原始提單所示,國內貨主為娣娣公司,貨櫃是貨主自備空櫃委託立榮海運運送進口,娣娣公司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而「娣娣公司」所留之傳真電話及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均為「吳國孝」,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遠傳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參以查獲走私之油槽貨櫃即是被告丙○○向通用海洋承租之編號:SCZU0000000號貨櫃等情,復業據證人 陳奇信 證述明確(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可證本次貨櫃走私亦係被告丙○○所為至明。
3、扣案大陸花菇完稅價格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關緝估字第0一六號函可證,被告丙○○與庚○○共同私運管制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要堪認定。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先後駐庫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第三貨櫃中心(八十八年七月起十月)、台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關員(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永儲倉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起),而「順全保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伊有使用該只傳真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持「陳金錠」名片,以「陳金錠」名義至高雄關稅局,說明堯榮公司進口貨物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係走私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未曾謀面之「 楊儒 𤋮」所託,至高雄關稅局解決堯榮公司進口貨物之事,但不知進口之貨物是走私物品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旭展報關行王智國於調查站證稱:一陳姓男子打電話至旭展報關行,委託進口貨櫃(內有二個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丁○○即是自稱堯榮公司之陳姓貨主,名片上記載陳金錠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即高雄關稅局黃錫耀證稱:當時有三名男子至驗貨辦公室,一名男子自稱陳姓貨主,並持「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片,一名自稱配管工程師,另一名持堯榮公司甲○○名片,說明不能切割爐之原因,但我仔細詢問自稱配管工程師之人,該人對於爐卻一知半解,被告丁○○即是自稱貨主之人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己○○證稱:我向高雄關稅局提出之「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二張、「廷鴻工程行與昆締公司工程合約」、「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並不是我與「連祥生」所簽訂,都是丁○○製作好交付給我的,丁○○打電話找我,說他有二個鍋爐要進口,請我幫他配管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並有「連祥生昆締公司名片」二張、「廷鴻工程行與昆締公司工程合約」、「配管工程圖」、「鍋爐型錄照片」、「揚多實業有限公司」名片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為前開貨櫃走私物品之貨主甚明,雖被告辯稱是受「楊儒𤋮」所託,代為出面處理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供「 楊儒熙 」之正確年籍資料,及無聯絡方式,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大陸花菇一百八十二公斤完稅價格為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乾香菇絲一萬零八百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柳菇六百八十四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普緝字第0九二000一四0二號函可證。
參、綜上,被告丙○○與丁○○分別與庚○○有走私、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肆、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雖前揭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匪偽物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告刪除,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伍、次按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國際貨櫃相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辯識及管理,是其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而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種權利表徵之特種文書。被告丙○○夥同庚○○,共同將上開二個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貨櫃櫃號加以變造後行使,足生損害於貨櫃所有人及海關之管理,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渠等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庚○○變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渠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庚○○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與庚○○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丁○○與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二)中二次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次數,及走私物品之價值,,並貪圖販售大陸物品,而以夾藏方式將扣案物品輸入台灣地區,影響商業交易秩序,且妨害海關管制物品核課關稅之利益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陸淨重參仟參佰柒拾貳公斤、貳仟捌佰陸拾伍公斤,淨重壹佰捌拾貳公斤、乾香菇絲壹萬零捌佰公斤、柳菇陸佰捌拾肆公斤均沒收。變造「吳國孝」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丙○○相片」部分,均為被告丙○○及共犯庚○○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亦應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與丙○○、庚○○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虛設「誼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漒公司)進口矽油一萬三千五百公斤之名義,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趙琳琳」委託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申報進口程序,大統報關行再轉給元龍報關有限公司(俗稱二手關),向台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櫃號:SCZ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後之油槽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三千三百七十二公斤),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海關查驗時當場查獲櫃內夾藏之上開大陸花菇。
(二)被告丁○○與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虛設「娣娣有限公司」(下稱娣娣公司)為受貨人,進口R一三四A冷媒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OR輪第0七一0DN-0四六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油槽貨櫃(櫃號:TRLU0000000號,係SCZU0000000號貨櫃經變造而成)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之油槽貨櫃夾藏與載貨證券(BILLOFLANDING)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乙批(淨重二千八百六十五公斤)欲矇混過關,惟於投單報關前,即遭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查獲櫃內夾藏上開大陸花菇。
(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冒用子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子天公司)及「 陳富祥 」之名義,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預先蓋妥偽造之子天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進而偽造之子天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其他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寶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委託其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儲水鐵桶三只,而利用該水桶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製藥品肝得健膠囊五百十六公斤、鹿鞭九十公斤、安美露二百二十公斤、甲狀腺素二百八十公斤、米非司酮片一公斤、維生素D3三十公斤、抗生素九十公斤、AEOHEL七十公斤、降血壓劑四十公斤、SEARLE0、五公斤,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進口查驗時,為海關人員查獲桶內夾藏之上開藥品。
(四)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茗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茗熙公司)進口蒸飯箱殼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及昭綸船務代理公司(下稱昭綸公司)自香港地區運送四十呎貨櫃一只(櫃號:WHLU0000000號),而利用該貨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價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DAVIDOFF牌未稅洋煙一0四箱,欲矇混過關,嗣於上開貨物抵達台中港後,丁○○先假冒娣娣公司人員「 陳浩國 」,指示昭綸公司將受貨人更改為其預先虛設之「茗熙公司」,並同時假冒娣娣公司「 陳英國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諉稱來貨係蒸飯箱殼而投單報關,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遭基隆關稅局查獲櫃內夾藏上開未稅洋煙。
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要戊○○將收到的文件轉傳至00000000號,而該支電話為被告丁○○工作地點之傳真電話、證人即上寶報關行 許正道 之證詞、傳真至上寶報關行字條,係被告所書寫,及娣娣公司「陳英國」名片上所載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係被告丁○○任職台北關稅局之傳真電話號碼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走私之犯行。
3、經查:⑴誼漒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00)00000000號雖是順全保稅倉儲公司
之傳真電話,惟順全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稱:該支傳真電話放在辦公室的某一角落,大家公用,當時順全公司員工約十人左右,除公司員工及駐庫關員外,貨主或報關行的人均有可能使用該支傳真電話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況且,「趙琳琳」名片上之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空號,有名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士服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不能證明被告丁○○與丙○○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娣娣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承攬運送貨櫃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貨主提供
之原始提單上所附之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到貨通知給娣娣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葉守菁證述屬實(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非被告丁○○當時任職順全保稅倉儲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娣娣公司」所留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經查證為「吳國孝」,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空號,已如前述,亦非被告丁○○,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吳國孝」與被告丁○○有關。
⑶子天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證人即上寶報關行許正道於調查站中證稱: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接到自稱「陳富祥」之電話表示要進口一批貨物,委託上寶報關行辦理報關,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萬達國際有限公司職員 李美秀 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到「陳富祥」之電話通知更改收貨人及品名,隨後即傳真HONMITSO─ENTER─PRISE─CO─LTD之廠商登記卡及切結書,「陳富祥」僅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作為聯絡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用戶為 簡洵川 ,(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之申請人為丞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由丞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締公司共同使用,此業據昆締公司負責人 莊里惠 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是以無法證明「陳富祥」即為被告丁○○或與被告丁○○有關。另有關變更受貨人切結書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丁○○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可能寫出該字跡,惟因送鑑資料均為影本,且可供參對之樣本字跡數量亦過少,故無法提供肯定性之鑑定結論,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三一三五一號函鑑定書在卷可參,雖證人莊里惠於調查站時證稱:與被告丁○○是舊識,且於八十五年間向丁○○承租辦公室時,曾將昆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提供丁○○辦理抵免稅金事宜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被告自承有寫切結書範本傳真供「陳富祥」參酌(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上述事實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有與「陳富祥」共謀走私之直接證據。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⑷茗熙公司貨櫃走私案件中,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
止,係在台北關稅局外棧組任進口分估關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調永儲倉儲任駐庫關員,辦公室均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惟分屬不同樓層,外棧組第一課第一股進口分估使用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第五組駐永儲貨棧之傳真電話為(0三)0000000號,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普棧字第0九二0一00九五三號函可參,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茗熙公司走私案,被告丁○○已調離進口分估關員,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調離進口分估關員後,仍有使用該支傳真電話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峰利報關行總經理蔡阿明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初有一位自稱「陳先生」打電話到峰利報關行表示要進口,「陳先生」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經查詢結果,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 許志帆 ,有查詢單附卷可按,另自稱「陳先生」之人曾以
(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資料予峰利報關行,有該傳真影本在卷足憑,該支傳真電話之申請人為 徐孝瑩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桃服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可稽,均無法證明自稱「陳先生」之人即是被告丁○○,或與被告丁○○有關。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之犯行,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