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訴字第0九0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轉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入伍,陸軍工兵學校技勤班第二十三期,志願役)係聯勤經理基地勤務處第一儲備庫士官督導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間,夥同不知名之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二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所列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英帝國KTV」,由甲○○遞交卡片予商家,再由不知名之友人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 張志祥 」、「 鄧昌銘 」、「 戴成銘 」、「 鄧昌明 」署押行使交付商家之方式,刷卡消費並清償其前積欠該KTV之債款,共計盜刷九筆,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使大英帝國之櫃臺收帳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其付款,均足生損害於張志祥、鄧昌銘、戴成銘、鄧昌明、大英帝國KTV及發卡銀行。因認被告與不知名之人士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另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揆此,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外,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均應歸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查本件被告被訴上述罪嫌,雖發生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前,然參諸「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事法院辦理移送普通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及「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修正草案」之意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就本案既未及為初審之裁判,因審判機關變更而產生之業務移轉,移送前之訴訟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軍事法院毋庸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於案件繫屬之日起,即應續行審理,尚不生有無審判權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亦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簽帳單七紙及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三時0分起至三時五分止,受綽號「 鄧哥 」、「 戴哥 」友人之託, 持渠 等所交付之信用卡二張至大英帝國KTV櫃檯刷卡結帳四次,金額共計六萬二千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鄧哥」、「戴哥」先前以伊名義在大英帝國KTV掛帳二萬二千元,故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渠等二人之同意,才持渠等所交付之信用卡二張刷卡清償上開帳款,而「鄧哥」、「戴哥」並託伊於買單時另刷三筆各為一萬元之小費予服務生,實不知其二人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偽卡,其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之五筆消費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九筆款項,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四時二十八分之三萬二千
一百八十一元,係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外,餘八筆款項均係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然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其持卡人簽名者竟有「鄧昌銘」、「戴成銘」、「鄧昌明」等三種之多,此有簽帳單影本九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並於請款時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偽卡為由拒絕付款乙情,亦據證人即大英帝國KTV(登記名稱為東蒂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晚班主任乙○○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且有該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堪認上開九筆款項顯係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無訛。
㈡而證人乙○○固曾於軍事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時,指稱:被告分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持偽卡至該KTV內消費,共計盜刷九筆,金額共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云云,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訊中即改稱:不確定該九筆消費均係被告所持卡結帳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續稱:僅能確定二十七日係被告刷卡等語,足見其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被告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起始外出休慰勞假,迄同年月三十日六時五十分止等情,亦據證人即聯勤第一儲備庫少校輔導長 劉大勇 於軍事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請假報告單、聯勤經理基地勤務處第一儲備庫人員外出管制登記簿及八十九年度五月官兵休假實施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按,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四時二十八分遭盜刷之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顯非被告所為,益徵證人前揭所指該九筆盜刷款均係被告所為云云,非可盡採。此外,證人乙○○復供承僅能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監視錄影帶以供本院調查,是本案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三時0分起至三時五分止,持偽卡至櫃檯一次刷卡結帳四筆,金額共計六萬二千元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核對屬實外,餘均乏積極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有關。
㈢至扣案簽帳單原本七紙(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三時0分起至三時五分止之四
筆)上「戴成銘」、「鄧昌明」及「張志祥」之簽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與被告筆跡不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四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係因乙○○告以「鄧哥」、「戴哥」先前曾以其名義在該店掛帳二萬二千元,始持渠等所交付之信用卡二張刷卡給付上開帳款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上開信用卡係「鄧哥」、「戴哥」所付一節,確屬實情。雖上開信用卡並未扣案,然其偽造之目的既係用以刷卡詐騙財物,外觀上自與真卡無異,佐以本院勘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監視錄影帶所見,證人乙○○確曾檢視被告所持偽造信用卡,亦未能辨別其真偽,而任由被告以之結帳,足見該等信用卡之真偽難辨,是被告於綽號「鄧哥」、「戴哥」者交付信用卡之際,能否辨識出前開信用卡係屬偽卡,殊堪質疑。
㈣再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已在該KTV唱歌消費達二、三年之久,而為該店常
客,是以被告果與綽號「鄧哥」、「戴哥」共同以偽造之信用卡詐騙財物,衡情自當交由服務生買單刷卡較易得逞,豈有甘冒必遭查獲之風險,於晚班主任在場時,仍出面持卡結帳之理,且被告於是日另與友人 張志黌 至該KTV消費二千元後,亦受張志黌之託,持其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未成(因額度不足),乃改以自己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結帳之事實,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二五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據證人張志黌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倘被告與「鄧哥」、「戴哥」確有犯意之聯絡,亦無單就該一帳款以真卡消費之必要,況依上開消費明細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又持上開真卡至該店消費九千八百六十六元,顯見被告事後仍一如往常在該店消費,全無逃避店方追究之舉措。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所辯:不知「鄧哥」、「戴哥」等人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偽造等語,應非虛構。
㈤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犯意,即難遽認其與「鄧哥」、「戴哥」就前揭犯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