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查獲人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台九線一一九公里六百公尺(南下)處,因闖紅燈,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員警攔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舉發,並掣交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當場拒收,經員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違規單一、二、三聯移送桃園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駕駛W六-七八四八號自小客車返鄉,途經宜蘭縣區○○路大多為閃黃燈號誌,少數為紅綠燈號誌。行○○○鎮○○路前已過數個閃黃燈號誌,至大通路閃黃燈號誌時車子已進入路口區,而員警所設哨站離號誌約二、三百公尺,且有行道樹阻擋,則員警要如何明確判斷異議人是闖紅燈抑或黃燈時通行,處理員警有二人,某甲警員取走駕照後,伊即向某乙警員陳述係黃燈通行,某乙請異議人儘速向某甲說明,卻被某甲以甲、乙二人皆親眼看到為由嚴斥,甲警員並表示不服舉發可以不簽收等通知單寄達再行申訴,惟裁決書卻通知異議人是當場拒收,並造成罰單逾期,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台九線一一九公里六百公尺(南下)處,因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澳交字第0九二000五三二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 林萬村 、 黃天來 在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異議人雖稱其係閃黃燈號誌時車已進入路口區 云云 ,然證人林萬村證稱:「當天我負責帶班,違規地點在東澳路上,並非在大通路,大通路是在南澳,違規地點是在派出所南下七、八十公尺,我們在執行交通稽查,面向台北往花蓮的方向,也就是異議人甲○○開車的方向,在取締闖紅燈及違規超車,我上早上六點到八點的班,當時我看到綠燈變黃燈,黃燈又變紅燈,大約有四至五秒,有一部車南下沒有停下來就開過來,同事黃天來就攔查,並拿證件,當時我也在旁邊,請她出示證件,我並跟她說剛才路口紅燈,妳違規闖過來,小姐回答說車上載有小孩子,沒有注意看,是否可以不開單,我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黃天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在人行道往甲○○行車方向看,並沒有躲在樹後,巡邏車也是擺在我們站的左後方,因為當天沒有車子,我確實有看到紅燈已經亮了四、五秒,她才開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異議人所辯係閃黃燈號誌時車已進入路口,員警取締處為行道樹遮擋,其中一名員警不認伊有闖紅燈云云,即不可採。再者,依前述證人所述,異議人雖曾因是否闖紅燈而與警員發生爭執。然取締員警與異議人人並不認識,係單純發現異議人違規始攔停取締,其後縱生爭執,實無礙於違規之事實。本院以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經命具結後,對證人林萬村、黃天來為訊問,再憑二證人在場執勤,親眼目睹異議人在號誌變換為紅燈後
四、五秒才駛出之陳述,認二人之證詞與事理無違,足以採信;又本件之違規地點應為宜蘭縣○○鎮○○路台九線一一九公里六百公尺(南下)處,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為台九線一一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南下)(異議人被員警攔停地點),記載並無違誤,前揭裁決書雖誤為大通路而記載有誤,但無礙於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至異議意旨所辯:警員並表示不服舉發可以不簽收等通知單寄達再行申訴,惟裁決書卻通知異議人是當場拒收,並造成罰單逾期云云,惟此為證人林萬村所否認,且林萬村告知異議人如有異議,可向監理單位申訴,也可不用在罰單上簽名,係告知異議人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救濟方式,係為確保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不合。按被查獲人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一二三六一號函、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警澳交字第0九二000七三一五號函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紅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三十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洵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