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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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六三八號,暨檢察官函移併辦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有線電話機貳具、挫刀壹支、電話測試機參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分四十九秒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秒止,以自備之有線電話機、銼刀,在桃園縣○○鎮○○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交接箱(編號:YM--4043)前,擅自開啟電信交接箱後,連續以上開工具及話機盜接於 傅秋君 等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電信線路上,盜撥至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加值型語音服務,造成中華電信公司營業上損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嗣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有線電話機貳具、挫刀壹支。詎甲○○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以自備之電話測試機參具,在同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交接箱(編號:FO--1121),擅自開啟電信交接箱後,連續以上開工具及話機盜接於不詳用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有線電話電信線路上,盜撥至000000000門號使用加值型語音服務,造成中華電信公司營業上損失,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電話測試機參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秋君、證人黃仕敏、 楊金成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共十一張在卷可稽,由照片上顯示被告係將扣案話機接上電信交接箱內之線路撥打無誤。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桃園縣○○鎮○○路○○○號,盜接於傅秋君等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電信線路上,盜撥至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盜打金額為新台幣八百五十元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壢政密九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壢營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附該座編號:YM--4043電信交接箱之電纜芯線配接狀況暨客戶電話號碼可稽,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足堪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盜接之低度行為,應為盜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犯行起訴,就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之犯行漏未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其因失業中且沒有女友,故盜打色情電話、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有線電話機貳具、電話測試機參具,為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銼刀一支係供磨插座鐵線方便接觸所用,業經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剪刀、手電筒及尖嘴鉗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尖嘴鉗、手電筒係在被告車內查獲,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