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乙○○輔佐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返臺定居並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離家,並於八十八年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被告長期罔顧夫妻共同生活義務,又無不能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至今猶未返臺履行同居,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菲律賓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離婚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出境後即未再返臺,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離婚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見本院卷第四○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