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純質淨重共參點捌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夫乙○○於九十年間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丙○守偵溫緝字第二九四八號發布通緝在案,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晨間為警緝獲歸案,丁○○知悉乙○○被緝獲後,即於該日上午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緝獲乙○○之派出所探視乙○○,乙○○即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丁○○持用,並交待丁○○至甲○○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鄉○○街四十四之二十六號之齒模診所拿回遺落在該齒模診所內之長條沙發夾縫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免他人拿去施用,招致乙○○須另擔罪責。適甲○○於同日午間十二時十六分、十七分許,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乙○○聯絡,而為丁○○接獲,丁○○乃告知甲○○欲至其之診所。嗣丁○○依約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甲○○之前開診所,並在該診所供客人使用之長條沙發夾層內找到其夫乙○○所述之前開毒品,隨即一面走出該診所,一面將所取得之毒品塞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側之口袋內,據報埋伏之警方見狀,立將丁○○逮捕,並在丁○○之外套內側口袋內扣得海洛因十八包(純質淨重共三.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五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不知至甲○○所開設之診所拿取之物品係毒品,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陳稱:「我先生乙○○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開著賓士車要送女兒去上學的時候,被警察臨檢查獲,說他是通緝犯,把我先生抓走,後來派出所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我先生的車子開回去,所以我就去了派出所,也把乙○○身上的行動電話、錢交給我帶走。乙○○在派出所內還向我說他有一些東西遺落在甲○○所開的牙醫診所內一個供客人坐的長條沙發的夾縫內,他拜託我找時間去把那些東西拿回來放在家裡,以免其他人拿去施用被警察查獲的話還是會要他承擔責任,...」,加之被告本身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況其之夫乙○○尚且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現已列入第二級毒品之列),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於九十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且於九十年間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丙○守偵溫緝字第二九四八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因之,被告之夫乙○○既言「...以免其他人拿去施用被警察查獲的話還是會要他承擔責任...」,被告對於乙○○委託伊至甲○○開設之診所內取回之物品為毒品,當知之甚詳。又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黃福源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就見被告進入店內(即甲○○開設之診所)半小時後,見丁○○走出來,一邊將一包白色大包粉狀物塞入外套口袋內,我們就尾隨被告將被告攔下,我們就叫她把身上的毒品拿出來,她說她沒有,我們就將她外套拉開,就見她內側口袋有扣案毒品...」,該證人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毒品是否有用衛生紙包起來?)沒有,從外觀就可以看得到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了。
」等語,由此等證言益可印證被告明知其至甲○○開設之診所之沙發夾層內所拿取之物之毒品屬性。末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再依職權將被告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乃裁准該項觀察勒戒,此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書一紙附卷足參,然則被告於本案係受其夫乙○○之託將遺落在甲○○開設之診所之毒品(包括安非他命在內)取回,甫出診所即遭警查獲,則該項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並非用供被告施用,與被告在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內所認定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之持有犯行目的非一,被告於本案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核係另行起意,自無應由檢察官在前開觀察勒戒程序中併為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警方在被告之外套內側口袋內扣得之一大包毒品,其中包括海洛因十八包(純質淨重共三.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五三公克),該等毒品之成份、重量俱經送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右開犯行明確,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論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詳如後述),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論引前開法條之同時既已包攝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因之,其起訴範圍與本院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二種不同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觸犯不同法條,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純質淨重共三.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五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之夫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起意販賣圖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綽號「 小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後,自九十一年年中起,至九十二年年初止,連續多次在甲○○位在桃園縣○○鄉○○街四十四之二十六號經營之牙科診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甲○○(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又乙○○因其前於九十一年間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晨間,乙○○為警緝獲。丁○○知悉乙○○被緝獲後,即於該日至派出所探視乙○○,乙○○即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交給丁○○持用。至同日午間十二時許,甲○○撥打上開電話欲與乙○○聯絡,適為丁○○接到,甲○○在電話中對丁○○稱其欲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若干,丁○○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與甲○○約定在甲○○前開診所內交易。嗣於同日十三時許,丁○○攜帶海洛因二十三包(共毛重二十三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三點六公克)至前開地點,並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五小包(共毛重三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給甲○○,丁○○旋攜其餘毒品離去。然丁○○甫離開前開處所,即為在場埋伏之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黃福源當場查獲,並在丁○○外套內側口袋內取出海洛因十八包(共毛重十九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四公克),員警並循線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丁○○販售給甲○○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丁○○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署證稱:伊當天以公用電話打給乙○○,但電話是丁○○接的。 張某 在電話中說乙○○去勒戒了,事情都交給她處理。所以張某就帶毒品至診所賣給伊。張某在診所內還叫伊不要再用毒品了,她又說她很無奈,要幫乙○○處理這種事情等語甚詳(見警訊及本署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又依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通聯記錄,確有設於竹圍街四七號,編號三八三三O一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該日十二時十六分至十七分撥入多次,此有前開電話之通聯記錄、中華電信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證人乙○○及現場查獲員警黃福源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雖再三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置辯,惟查:證人黃福源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問:毒品是否有用衛生紙包起來?答:)沒有。從外面就可以看到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問:被告被查獲時反應如何?答:)她說毒品不是她的。她說是「小朱」放在她那裡的。約過了三十分鐘,丁○○才說「小朱」告訴她說這是珍珠粉。(問:查獲時是否有告訴張說這是毒品?答:)有。她也沒有否認這一點,她說是「小朱」寄放的。我們在等支援警力時有問丁○○說她是否有在販毒,她都不回答,僅說她是老實人,正常人,很可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是伊之夫乙○○在為警緝獲後,交待伊去甲○○所開的齒模診所,將遺落在供客人坐之長條沙發夾縫內之毒品拿回來,以免其他人拿去施用,會要乙○○承擔罪責,伊並非去拿毒品販予甲○○等語。經查:即使證人甲○○均於警、偵訊一致證稱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然此並無法即斷言其之陳述係與真實相符,欲以其之證言,以為被告之論罪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甲○○因亦為警在其所開設之診所內扣得海洛因五包(毛重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勺子一支等非法施用毒品事證,因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業經警方將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本院將甲○○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有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看)。況證人甲○○除於本案審理期間拒絕本院之傳喚作證,而曾遭本院拘提未獲外,其於警訊、歷次偵訊時之證詞亦先後反覆扞挌:其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共有十次之多,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一公克,價錢係二千元至三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被告至伊診所敲門,將五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賣給伊,代價共六千元,讓伊先欠著云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於九十一年間係向一綽號叫「小朱」之人買毒品,只有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這一次係跟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六千元、「(問:為何警訊時稱向丁○○買十次?)我是以為警察問在外買幾次,其餘九次是向『小朱』買。」云云;其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改稱伊向被告買毒品約八、九次,每次都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每次買一、二千元,這次買的量比較大,被告為警查獲的毒品不是從伊那邊帶走的,是被告本來身上就有帶毒品,被告從大包裏面拿五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給伊、「(問:為何在內勤時說跟丁○○買過一次,其他的都是跟小朱買的?)我一直都是跟丁○○買的,我的意思是那幾次丁○○是跟小朱一起來的,丁○○賣給我時,小朱都在場。」云云;其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卅日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及小朱有時會去我那邊泡茶,我知道乙○○在賣毒品,我通常是跟乙○○買毒品,但有時打電話過去是乙○○接,有時是丁○○接,當天我是要打給乙○○,但是是丁○○接的,丁○○就跟我說乙○○在勒戒,把事情交給她,所以是由丁○○賣給我。」、「(問:為何在內勤中說小朱賣毒品給你?)因為我知小朱是丁○○的頭頭,因我曾打電話給乙○○時,乙○○說他沒有貨,去跟小朱拿,小朱有拿給過我。」、「(問:為何之前是說跟小朱買的,而沒有說是跟乙○○、丁○○二人買的?)那時我沒有說清楚,我的意思是說我都是跟乙○○買,有時是丁○○拿來,有時是乙○○與小朱拿來。」、「(問:丁○○究竟是否有販毒?)我想是沒有,因我沒有看過,而且在診所時他勸我說不要吸毒,她說她很無奈,因她老公在賣毒品,所以只好幫他處理。」云云;由上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乙○○、小朱三人各如何販賣毒品予伊、時間、代價、次數、方式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且其之陳述不一,並非重要事項一致,僅枝微末節不一致,而係以在後之陳述直接否定在前之陳述,其之證詞要難採認,因之,在無其他物證或事證之配合下,如即驟然採信該證人其中任何一次之證詞,據為被告販賣毒品重罪之論罪依據,實有具體之危險性存在!至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至十七分許,以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則被告、證人甲○○二人均不否認之,然該二人究係以該等電話通聯聯絡何事,被告係辯稱「...,到了中午十二點多,陸續接到甲○○打來的三、四通電話,他是要找我先生,不是要找我,我就告訴他說我先生不在,去勒戒了,他就問我那邊有沒有東西,我沒有回答他,我又想到剛剛我先生叫我去他的診所拿東西,所以我就告訴他說我等一下會去他的診所。...」(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亦即被告係與甲○○聯絡至甲○○之診所拿回被告之夫乙○○遺落在該診所之毒品,而證人甲○○則證以前開之詞即伊本欲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後係被告接到電話,被告與伊說明乙○○在勒戒,故由被告與伊洽詢買賣毒品之事,可見被告與甲○○二人對於該等電話通聯究係聯絡何事各說各話,本案既無警方監聽之譯文,則究以何人所述為可採,當亦無從分辨,公訴人以該等電話通聯據為被告販毒之證據,即無所本。末以,警員黃福源於偵查時證以前開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時之景況、被告之說詞,然均無涉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即使被告於被查獲之當場亦無向警方自白販毒之事實,而係推稱其所持有之毒品為「小朱」寄放。另以,公訴人於本案審結後,另提供本院有關甲○○與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之電話通聯監察譯文,該等譯文亦無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文句,當亦無從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實。綜上,本件尚無旁證證明證人甲○○所證之前開相互扞挌之證詞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販毒罪行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