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仁壽 右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六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聲請人所有光碟(UL-二九六八三NO1,UL-二九六八四NO2,UL-二九六八五NO3)計二千七百五十片在案。惟查該等扣押物均有合法授權,業經保管人出示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當場切結,該等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因而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經合法程序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扣押物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六樓及十一樓實施搜索,扣得UL-二九六八三NO1,UL-二九六八四NO2,UL-二九六八五NO3色情光碟片共計二千七百五十片,均係經合法程序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扣押物,且為三點全露、男女交媾之影音光碟,另聲請人代表人並接受同案被告 廖世溢 委託、 周霖崇 下單生產製作未獲享有著作權益之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影音伴唱光碟大補帖,並認被告涉犯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罪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警刑字第○九二○○三八五九號移送書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第三六三號案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卷核閱屬實,因扣案之UL-二九六八三NO1,UL-二九六八四NO2,UL-二九六八五NO3,共計二千七百五十片光碟,係判斷被告謝仁壽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之重要證物,且若被告謝仁壽涉犯該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綜上所述,前開扣案之物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