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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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 律師上訴人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上訴人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將照片交與 繆誠德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由繆誠德在不詳時、地,將「 吳國孝 」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甲○○冒名「吳國孝」,向不知情之 許淑滿 承租台北市○○○路一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及冒用「吳國孝」名義於上址申請安裝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聯絡之用等語。但查證人吳國孝證稱:其於八十年間曾遺失身分證,但不數日後,由不詳姓名之人予以寄回。證人 張文雲 證稱:其原為必有貿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歇業,但同年六月間,甲○○言明公司要辦理復業,於該復業之案卷內有一吳國孝身分證,該身分證已換貼甲○○之照片等語(見一五四七四號卷第六、七頁)。且必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時即將「吳國孝」列為公司之董事。如吳國孝、張文雲上開證言為真實,則吳國孝遭變造、冒用之時間,應在八十六年間之前,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照片交與繆誠德,由繆誠德將吳國孝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等語,其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冒用「吳國孝」之名義向許淑滿租用台北市○○○路一之二號房屋,但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未見原判決加以論述,自有可議,又依卷附之上開租約(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㈡甲○○筆錄之後),上並留有「吳國孝」之簽名,上開簽名是否出於甲○○之手筆,抑或假他人之手以偽造,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有未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即明。原判決係依證人 王智國 於審理中之證言,及證人 辜朝宗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為論罪科刑依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查證人辜朝宗固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但如例外採信上開傳聞證據為論據,尚待證明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未就辜朝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如何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充足要件,詳加說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原判決認定乙○○係台北關稅局駐庫關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先後駐庫在「順全保稅倉儲公司」、第三貨櫃中心、台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關員、永儲倉儲公司,負責進出口貨物通關、查核、分估及緝私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熟悉報關程序之機會,明知大陸花菇、乾香菇絲、柳菇等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繆誠德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繆誠德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借用 王坤輝 之名義虛設「堯榮有限公司」(下稱堯榮公司),再以堯榮公司名義進口大陸製鐵製圓柱型鍋爐容器二只之名義,並冒名「陳先生」,委託不知情之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四十五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乙只,在上開鍋爐內夾藏數額逾管制數額淨重合計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公斤之大陸花菇、香菇絲及柳菇,擬矇混過關。因海關欲開啟鍋爐查驗,繆誠德恐事跡敗露,遂於同年月十一日,由乙○○假冒「揚多實業公司 陳金錠 」名義,夥同年籍不詳冒充貨主自稱「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之人(非堯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坤輝)、不知情之「配管工程技師」辜朝宗及旭展公司人員王智國,共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配合海關查驗,並向高雄海關驗貨關員 黃錫耀 出示堯榮公司執照、昆締公司及廷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昆締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謊稱該二只鍋爐雖係堯榮公司進口,供廷鴻工程行安裝之用,以若予銲切,恐有危險且將索取賠償為由,欲阻止海關開驗,但因海關堅持開驗,乙○○等人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經高雄海關開啟鍋爐,查獲爐內夾藏上開走私物品等情。如果無誤,則乙○○雖係台北關稅局駐庫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通關、查核、分估及緝私等業務,但並未敘明乙○○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犯本案之走私行為,遽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自非適法。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中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查原判決認定甲○○與繆誠德共犯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㈠、㈡所示,走私大陸花菇進口之犯行。事實欄貳亦敘明乙○○與繆誠德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走私大陸花菇、香菇絲及柳菇進口之情。但理由中未說明甲○○與繆誠德,乙○○與繆誠德之間,如何於事前有協議,或於犯罪當時,如何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遽依共同正犯論處罪行,併有可議。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捌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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