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購買牌照號碼:9A—二五六二號日產牌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元,扣除頭款四十七萬四千元,所餘六十萬元,乙○○應分二十四期給付,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付款二萬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在取得上揭車輛後,僅給付四期款項,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拒不付款,屢經裕融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三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通緝到案後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甲○○、 羅仕明 、 許俊傑 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間所簽立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車子是 葉俊海 以伊名義購買,由葉俊海繳貸款等語,惟被告於為警通緝到案後本院訊問時明白表示,車子係伊購買,沒有把錢付清云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係他人以其名義購車一節,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停止繳納汽車貸款後,被告當時顯已違反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出原約定之上開停放地點,致告訴人裕融公司不明其下落,其後亦未依約給付其後各期款項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乙情,則被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依約不得遷移出上開停放地點,竟自九十年三月起,未再給付其後各期款項,同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公司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貸款未按期繳納,但車輛已由告訴人依法取回並公開拍賣,告訴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另參酌被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列腺肥大,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先後五次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醫治,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本院卷),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