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
癸○○○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法定代理人 鄧君江 被上訴人庚○○
壬○○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住
乙○○住丁○○住丙○○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戴世瑛 住 廖珂秀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竹北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上 名前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二一、三七二地號土地,不料 林上名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由配偶子○及其子 林祺根 繼承,而承繼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又林祺根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配偶癸○○○、長子辛○○、三子庚○○、長女壬○○、孫女己○○及孫子戊○○等,繼承上開林祺根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子○、癸○○○為被告,當事人顯屬不適格。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子○、癸○○○之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已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對林祺根,或其後以訴狀繕本送達對子○、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而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既然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由受讓人承繼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此際原出租人即脫離該租賃關係。前開四二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抵繳稅款為由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而為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等即脫離出租人之地位,而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仍執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而得繼續收取租金云云為理由,尚有誤會。
(四)原出租人 李禮樂 之地位,其後由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四人承繼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有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亦應由甲○○、乙○○、丁○○、丙○○等四人共同向林上名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之,始合法律之規定。從而,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以被上訴人丙○○一人獨自為催告及終止租約,自不發生任何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件、覺書影本一件、支票存根影本三件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丁○○、丙○○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須經對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乃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辛○○、庚○○、壬○○、己○○、戊○○為被告,該追加並不須經上訴人同意,先予陳明。並以被上訴人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謂其等所租用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之租金,就八十七年度前之租金,已全部繳納,有李禮樂於八十八年四月所出具之覺書一紙可按,並有上訴人各繳交前一年租金十五萬元之支票存根三紙可稽云云,惟依雙方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祺根生前並不否認有積欠租金情事,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度起即有積欠租金。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存根,並不足以證明有繳納租金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度前之租金業已全部繳納,與事實未合。
(三)被上訴人丙○○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在起訴時,即表明均是受其他被上訴人之委任為之,其自有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
丙、被上訴人己○○、戊○○、庚○○、壬○○、辛○○方面: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丁○○、丙○○等四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祺根(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去世,被上訴人子○、癸○○○為其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林上名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禮樂間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達成和解,就李禮樂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第四二一、三七二地號土地租金達成協議,調整為每年按當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遲未依和解筆錄繳付租金,經發函催告仍未給付,故依土地法之規定,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訴外人返還上開土地。另被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租金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亦應予以清償。另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九十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賠償金。(上訴人原就原審有利於被告 葉漢根 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被告葉漢根就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未上訴之被告葉漢根部分再予審究)。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癸○○○則以:訴外人林上名前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二一、三七二地號土地,不料林上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由配偶子○及其子林祺根繼承,而承繼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又林祺根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配偶癸○○○、長子辛○○、三子庚○○、長女壬○○、孫女己○○及孫子戊○○等,繼承上開林祺根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子○、癸○○○為被告,當事人顯屬不適格,原審判決不查,逕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被上訴人辛○○、庚○○、壬○○、己○○、戊○○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追加該他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四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因本件訴外人林上名前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二一、三七二地號土地,林上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由配偶子○及其子林祺根繼承,而承繼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又林祺根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配偶癸○○○、長子辛○○、三子庚○○、長女壬○○、孫女己○○及孫子戊○○等,繼承上開林祺根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一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系爭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辛○○、庚○○、壬○○、己○○、戊○○等五人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甲○○等人追加辛○○、庚○○、壬○○、己○○、戊○○等五人為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有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適格;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應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甲○○、乙○○、丁○○、丙○○等四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本件,僅就被上訴人子○、癸○○○列為被告,而進行訴訟程序至該事件終結等情,有辯論意旨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惟查,本件訴外人林上名前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二一、三七二地號土地,林上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由配偶子○及其子林祺根繼承,而承繼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又林祺根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配偶癸○○○、長子辛○○、三子庚○○、長女壬○○、孫女己○○及孫子戊○○等,繼承上開林祺根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從而系爭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子○、癸○○○、辛○○、庚○○、壬○○、己○○、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子○、癸○○○為被告,依前所述,當事人顯屬不適格,原審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法院未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甲○○等四人所提起之本訴,而為實體判決,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於形式上雖經辯論,實與未經辯論無異,顯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闡明訊問兩造是否合意由本院就實體續行審理,被上訴人子○、癸○○○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辛○○、庚○○、壬○○、己○○、戊○○則未到庭表示同意,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子○、癸○○○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