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張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學習王公司)訂購國中課程教材,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全
額款項後,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償還,依約分期付
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15,150元,自民國107年3月5日
起至110年1月5日止,每月一期,分35期攤還,每期應支
付3,290元,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8年3月14日即第1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本金78,960元、遲延費402元、法務費用9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9,455元,及其中78,960元自108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係跟學習網簽約,不是跟原告簽約,但原告有
打電話給伊母親確認購物分期內容,並寄送帳單予伊,伊付
了11期後,因伊女兒對線上課程內容無法吸收成績退步很多
,伊遂向業務表示要解約,雙方至消基會協商時,原告說不
能解約,若要解約,則解約金與未付餘款差不多。伊願意給
付解約金解約,但原告所提解約金真的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貸本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學習王公司購買商
品後,向其申辦分期付款,依約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學習王
公司之買賣契約價金後,再由被告自107年3月起分期攤還
本金與借貸之利息合計3,290元,詎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960元,依據約
定條款之規定,被告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最後應繳
款日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
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其係因女兒使用產品後之學習效果欠佳,請求與原告
解約,但原告之解約金不合理,拒絕清償云云,然此商品使
用效果欠佳之紛爭應由被告與出賣人學習王公司接洽處理,
與兩造間所成立之資金墊付的消費借貸契約無關,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960元及自108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㈡法務費用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支出93元之存證費用,根
據民法第315條可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民法第315條僅載
明「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此乃關於清償期之規定,並無任何存
證費用之規範,而兩造間之約定書亦無此部分存證費或法務
費之規範,原告在無法律或契約約定之情狀下,任意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違約金及延滯費用與催收手續費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
,原告書狀暨稱其本件係依約自被告108年3月14日未繳請
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原告卻除請求被
告自108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外
,另分別於第11、12、13期請求被告給付催款手續費各100
元,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償
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經本院詢問具體
之損害為何,竟僅答稱「請庭上依法判決」,而不能提出任
何證明,則其另以逾期延滯金與催收手續費及違約金,增加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並使自己獲取逾週年利率百分
之20之利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爰駁
回其請求被告給付催款手續費30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為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8,9
6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