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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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劉進生
張唯淯
王聖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梁成金,亦有該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參,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初次核准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為限度(原告得視申請人實際信用狀況調
整),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20日起迄至92年3月20日止,
由被告所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
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約定借款利
率按年息18%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本金利息有一部遲延
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給付。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
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款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