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王朝鴻 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朝鴻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十八張中,上訴人有收到者僅十三張,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一張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張一二九二八○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張五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一張一千元之支出傳票,均係偽造,其上「王朝鴻」之簽名,再怎麼鑑定,亦不足以證明是上訴人所簽,此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寫要 陳忠彥 代其向客戶收款之文件,即可證明。㈡、原判決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上之上訴人之簽名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不符,又與上訴人自承真正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所寫,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被告於原審供承有工人領錢時代簽上訴人名字之情事,足證被告無庸親自簽名即可達偽造之自的,自不得以非被告所寫,即認定被告無偽造犯行。況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一二九二八○元之傳票記載「應領一七三二八○元,支票八八一四○元,現金八八一四○元,領三○○○元,扣五○○○○元,實領四一一四○元)云云,但無論如何計算,均無法與傳票所載一二九二八○元符合,足見其漏洞百出,確係偽造。又傳票上所載之支票為「北一信○○四六一九,十月十五日期」,但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開戶,該合作社並無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可查,此已據該合作社函覆在卷,更足證該傳票為偽造,原判決認非偽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未訊問被告何人代簽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傳票並傳訊之以明實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既尚未入監,自無由工人代領之理由,上訴人之小包陳忠彥又稱其領錢均是簽自己之名字,足見被告所辯由工人代簽一節,並非事實,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其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表示上訴人已領走該款項者,共計七張,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二張現金支出傳票(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一二九二八○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一張現金支出傳票(金額六六六○○元),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一張(金額二千五百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一張(金額五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一張(金額三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一張(金額一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經查上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三紙現金支出傳票均無上訴人之簽名,證人陳忠彥並證稱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確係伊簽名,建商依伊提出之工資表發放工錢等語。足見被告未在該三紙支出傳票上簽具上訴人之姓名,各該款項亦已付給簽名具領之人。又核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上述支出傳票,其上均簽有上訴人「王朝鴻」之姓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筆跡與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其他支出傳票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相符,足見非偽造。上訴人提起自訴時,竟將此二張支出傳票影本上之「王朝鴻」簽名塗去,已見其為入被告於罪,有任意竄改證物之行為,其指訴能否遽爾憑信,已有待斟酌。至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支出傳票上之「王朝鴻」簽名字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與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簽名之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無從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系爭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之金額一二九二八○元,係依該傳票「摘要」欄所載「支票」八八一四○元加上「實領」現金四一一四○元,所得之金額,上訴意旨謂無從計算出該金額云云,尚有誤會。又上訴人之女 王素娟 及妻王 張阿金 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曾簽收「北一信四六六九四」及「北一信四六六八八」之支票,有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二張可稽,而系爭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北一信0000000」支票,其票號與前述二支票之票號相近,銀行相同,故難謂當時無該支票。又被告並未供稱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由工人代簽上訴人之姓名,上訴意旨謂被告供承由工人代簽,並進而指摘原審未查明何人代簽,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其所謂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請工人陳彥忠向客戶收款之字據,主張該字據可以證明被告偽造支出傳票,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上訴人所指之現金支出傳票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原判決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上訴意旨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泛詞指摘採證違法、未盡調查能事及為與事實不符之論斷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