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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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點伍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參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七號被告 陳銘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MDMA四點五顆(參九十一保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五三號贓證物品清單)及K他命(毛重三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列為第二、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K他命,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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