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林棟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林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林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林棟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