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三六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貳、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