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許正郁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之情,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0號、第23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8日│107年3月17日│107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107年度毒偵字第37│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58號、第5654號│58號、第565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8│107年度審訴字第23│107年度審訴字第23││實││0號│53號│5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8│107年度審訴字第23│107年度審訴字第23││決││0號│53號│53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25日│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1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35│108年度執字第8111│108年度執字第8111│││3號│號│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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