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唐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至聲請人另請求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四十五元部分,經核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係由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直接起訴請求,並非因聲請支付命令且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之事件),自應予剔除;另本裁定之送達郵費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之規定,已不另向當事人徵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本裁定送達郵費,自有未洽,又聲請人因聲請本裁定所預繳之郵票費用一百零二元,則連同本裁定一併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依訴訟費用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三萬零五百九十一元││├─────────┼─────────────┼──────────────┤│││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郵資三百四││││十元,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送達郵票費│四百八十七元│入郵三百四十元,另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退還剩餘之││││郵資一百九十三元,總計郵票費││││用為四百八十七元。│├─────────┼─────────────┼──────────────┤│合計│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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