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不詳處所,竊取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所有租予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死亡)使用之車號00—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竊取戊○○所有之EP—二九八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竊得之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就如何取得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原因前後指述不一,且無法提出丁○○之兄長及綽號「 阿星 」之人之年籍資料,被害人新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證人 黃順發 之證述及贓物詢報表、車號00—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及車牌不是我偷的,DX—六四五號的車是我的朋友丁○○借我開的,EP—二九八號的車牌是「阿星」給我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DX—六四五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非為其所竊取,而係由丁○○處借開的,一個月給他九千元,總共給他三個月的錢等語。而被害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這部車是我們公司的,我租給丁○○,當時一天七百元租給他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對於向丁○○取得上開車輛之原因,雖於警訊時辯稱係以六萬元購得,與其於本院所辯稱租借之細節有所出入,然對於該車輛係由丁○○處取得等情均指述明確,與被害人代表人甲○所陳結証所稱係將車輛租予丁○○等情,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係由丁○○處取得車輛無誤,而被害人代表人甲○本係將車輛租予丁○○使用,因丁○○屆期未付租金且未返還車輛始告訴偵辦,則上開車輛本非因失竊而脫離被害人公司之持有甚明,而被告自丁○○處取得車輛之原因關係自有多種可能,故尚不能僅依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即謂被告係因竊取而來。況被告之姐即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說要買車,向我借六萬元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參照),雖證人乙○○對於確實之借貸時間記憶不清,惟其所述之情節亦予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刊登報紙尋找丁○○之兄長,此有報紙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雖仍無法提出丁○○之兄長確實年籍資料,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當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丁○○兄長之詳細資料,即謂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未有竊取車輛等情,尚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辯稱該取得之EP—二九八號車牌係自綽號「阿星」之人取得,雖被告有時係稱自綽號「 阿生 」處所取得,惟被告開庭時均操台語,筆錄上記載之「阿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星」及「阿生」均為依語音之記載,而「阿星」與「阿生」之台語發音均相雷同,因之被告所稱「阿星」與「阿生」之人係屬同一,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陳稱係自一綽號「阿星」之人取得上開EP—二九八號車牌,其前後所述均相符合,而雖無從知悉綽號「阿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縱使被告取得該車牌之原因不明,然亦不能僅憑此即證明被告係自被害人戊○○之處所竊得。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竊盜之犯行,不能僅依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車輛及車牌,且前後所述稍有不一之情形,即推論被告取得車輛及車牌之原因係竊取而來,尚須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認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是否係犯他罪名之嫌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