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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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二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南亨交通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運大貨車,沿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往水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朴公路一六八線二四公里七百公尺處,突欲迴轉再往水上交流道方向行駛,而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到同樣欲由東往西即往水上交流道方向,正行駛於外線車道,由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林忠慶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即冒然迴轉,致該自小客車煞車不及,撞擊該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造成林忠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忠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迴車很慢,均有採取安全措施,係被害人酒後駕車自己撞過來的云云。惟查:本件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忠慶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在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甲○○駕駛大貨車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另林忠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至於被害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部分,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到被害人酒後駕駛問題,自然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不一,並非二次鑑定有所岐異,附此敘明。參酌,本件車禍現場①兩車撞及點在往水上交流道方向之外線車道上、大貨車在撞及點剛好直直佔滿往水上交流道方向之內外線車道、自小客車則係留有十三點二公尺之剎車痕及自小客車剛好撞及到大貨車前輪邊等情,此有現場車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則衡以常理,若被告真能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即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才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應尚能有效避免才是!故本院認定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較為可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並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 林益民 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儆懲。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民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書附卷足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