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三三號獨資經營新建成木業(查無證據證明經商業登記),以買賣合板、木材及薄片為業,明知以 徐永剛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為負責人之剛義木業行與其並無營業往來,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用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多次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四之代價,向從事業務之徐永剛購買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以剛義木業行名義偽填日期、品名、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一張(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作為進項憑證後,先後多次持該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所屬之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營業稅部分每二個月申報一次,八十年四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於同年五月申報,八十年五、六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於同年七月申報,八十年七、八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於同年九月申報),以扣抵銷項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逃漏營業稅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共四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承認如附表所示五十一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其中約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未與剛義木業行有營業往來,先後多次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四之代價,向徐永剛購買剛義木業行名義偽填日期、品名、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一張之事實,惟辯稱:如附表所示五十一張統一發票,其中約五百萬元與剛義木業行有交易行為,並非不實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五十一張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即被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
五十一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其中約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未與剛義木業行有營業往來,先後多次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四之代價,向徐永剛購買剛義木業行名義偽填日期、品名、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一張等語。
㈡被告甲○○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五十一張統一發票,其中約五百萬元與剛義木業
行有交易行為云云,然未能提出交易憑證以實其說,且剛義木業行係虛設行號,被告何能與其交易,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五十一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三
百五十六元,未與剛義木業行有營業往來,被告據以作為進項憑證後,先後多次持該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所屬之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款,而逃漏稅捐,計逃漏營業稅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等情,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二嘉市稅法字第五一二四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嘉市審字第八二0二0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嘉義縣政府查無新建成木業登記資料,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府建
商字第四五七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建成木業中華民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嘉義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法官徐宏志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