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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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績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二次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參加其友人 陳永鴻 之邀宴,與陳永鴻及其女友乙○○等人在高雄縣○○鎮○○路○○○號天一川菜館用餐,席間因有人起鬨,乙○○遂將其手上鑽戒一只(價值新台幣七萬三千九百元)拔下,借予甲○○觀賞,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如廁之際,將該鑽戒侵吞入己,旋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因心虛而將該鑽戒交與陳永鴻,然陳永鴻於席間因與乙○○發生爭執,迄今亦未將該鑽戒交還乙○○(陳永鴻侵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侵占犯行,辯稱:被告當天未曾看見乙○○手上戴有鑽戒,被告並未拿乙○○的鑽戒,亦沒有將鑽戒交給陳永鴻,且當日宴畢,被告因等丈夫開車來接,係最後離開天一川菜館之人,倘被告有拿乙○○鑽戒,豈有不早早逃之夭夭之理云云。
二、惟查,證人 曹文如 (乙○○之妹)於原審審理上開陳永鴻侵占一案時證稱:「當天我是坐在我姐姐旁邊,甲○○說我姐姐手上鑽戒很漂亮,叫我姐借他看,我姐就拿下給她看,看完她就還我姐。第二次甲○○說她抱小孩沒看清楚,我姐就又拿下來給她看,這次借了很久,又抱小孩到處逛,後來我姐與陳永鴻吵架,陳永鴻要我姐姐付帳,我姐沒錢,陳永鴻他們說要付完錢後才可以帶我走,我姐領完錢交給陳永鴻後,我們就趕快離開」等語;且證人 何愈慧 (即與乙○○前往報警及在陳永鴻前往台北調解在場之人)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和乙○○去報警時,當時甲○○說晚上七點半前,就將戒指拿給陳永鴻,陳永鴻他爸爸及姐姐去台北時,也說陳永鴻有拿鑽戒,當時陳永鴻有說【我們不可能承認,如把東西拿出來,我們就罪證確實】」等語;再者,證人 陳彥良 (即陳永鴻前往台北調解在場之人)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說不要把事情鬧大,陳永鴻說如把東西拿出來,我們不是罪證確實。」等語;另證人 曹詹貴美 (乙○○之母)於該案原審審理中亦稱:「乙○○報案隔天,陳永鴻與他父親及大姐來板橋我家裡,說要為本案之事道歉,我就打電話給乙○○,叫他回來,乙○○與同事陳彥良、何愈慧就回來,陳永鴻他爸爸說陳永鴻年少不懂事,叫我們原諒他,陳永鴻當天道歉時,有說甲○○有將鑽戒還他了,我問他為何不還,他說若拿出來就人贓俱獲」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曹文如、何愈慧、陳彥良、曹詹貴美等人之證詞,堪認甲○○確有自告訴人乙○○處取得右開鑽戒,並將鑽戒交給陳永鴻無訛。被告徒以上開證人曹文如、何愈慧、陳彥良、曹詹貴美等人之證詞不實,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取款明細表、寶石保證書、寶石價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錄音帶譯文二份、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證人陳永鴻於原審雖證稱:伊當日未看到乙○○戴鑽戒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查被告明知該只鑽戒係告訴人所有,假借觀看之名,趁告訴人如廁之際,侵吞入己,事後縱因心虛而將該只鑽戒轉交陳永鴻,仍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侵占鑽戒之價值、侵占期間之長短,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以示懲儆,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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