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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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證人 黃瑞育 於偵查中證述:沒有人動手去拿乙○○○的錢,亦無其他人進入加油亭等語,已明顯指出被告有侵占犯行,被告佯稱遭竊,翌日起無故離職,顯見其報警係為掩飾自己之罪行,將款項侵占後即予離職,其侵占犯行甚明云云。
三、然訊之被告乙○○○自警訊初起始終否認侵占款項,辯稱錢包是放置在加油亭的電腦上被偷了,因為錢被偷無法對公司交待所以離職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訊係指稱: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輪值七時至十三時之加油員,該女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發現其所加油收入二萬八千元不翼而飛,遂向警方報案,經調查早班共四人均無涉嫌,乙○○○今天(十月十三日)起未請假也未上班顯然有侵占公款等語,證人黃瑞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四個人當班,下午一點多的時候,乙○○○表示她的千元大鈔都不見了,事發前我們背包都放在電腦上面,加油亭只有員工才進得去,沒有發現員工拿了那些錢」(偵查卷第十一頁),是以證人黃瑞育係證明乙○○○在十月十二日下午有發現錢不見,但不知道何人偷了該二萬八千元加油款項等情,足證被告乙○○○所辯並非難以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將該款項私藏而侵占入已,依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並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二萬八千元之款項,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任職於甲○所經營之「裕誠加油站」加油工,負責為顧客加油及收取、保管加油金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去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將所保管之當日營業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侵占入己,並佯稱遭竊。嗣因乙○○○於翌日起即無故離職,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瑞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侵占加油款,錢是被偷的,伊發現後即大叫並馬上報警,原本腰包都放在收費亭電腦旁邊,加油員工雖均有基本負責車道,但於別車道來車量多時,須互相支援加油,常四處奔走而離開自己車道,遺失金錢之該車道亦可能有別的員工進入,當天是客人加完油後要掏錢找人時才發現仟元鈔都不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
四、經查:證人黃瑞育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裝錢的手提包在事後才揹著,事發前我們都放在電腦上面」等語,足見被告乙○○○所辯該加油站裝錢之腰包,均係放在各個加油亭內之電腦旁,並未規定加油工須隨身攜帶等情,尚堪採信。又證人黃瑞育於偵查中復證稱:「下午一點多的時候,乙○○○表示他的仟元大鈔都不見了」等語,是參之被告於發現其所持有之錢包內所有之仟元大鈔悉數不見,隨即大叫並報警處理等情,果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衡情,被告隱瞞猶恐不及,豈有隨即告知其他員工引人注目之理?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場你在現場嗎?)我不在場(有無員工看到乙○○○侵占加油款?)他們說他們也不知道」等語觀之,雖證人黃瑞育於偵查中證述:「沒有人動手去拿乙○○○的錢,亦無其他人進入加油亭」云云,惟證人黃瑞育並未親見被告乙○○○侵占前開款項,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同時當班之其他員工未進入加油亭或動手去拿該錢包內之加油款而已。綜上,被告乙○○○縱因未將錢包隨身攜帶致錢包內之千元大鈔遺失而有未盡注意之疏失,惟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前開款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