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仍不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中華日報刊登「王主任貸放金錢,0000000呼叫五七」之廣告,而丙○○因經營工廠營運不好,急需現金週轉,閱報後打電話聯絡乙○○,乃先後多次向乙○○借一萬元(新台幣,下同)至二萬元不等之本金合計約十二萬元,每十天付一次利息,以十分或二十分計算(即日息一分或二分),每次均由乙○○打電話聯絡與丙○○約定時間、地點,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約一、二十萬元,嗣丙○○無法繼續支付利息與本金,乙○○乃先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台南市○○路良美百貨公司附近,要求丙○○簽立三十萬元借貸契約書交付,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邊,要求丙○○簽發以同年九月十一日為發票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到期,面額六十萬元,第四五一七六二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又夥同甲○○與丁○○(丁、黃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上開借貸契約書與本票,前往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丙○○家找丙○○討債未遇,適丙○○母親報警趕至而逮捕乙○○、甲○○與丁○○等三人,並在該屋神桌後與垃圾桶內起出上開借貸契約書與本票。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向其借二萬元,已返還一萬八千元,未收取分文利息,案發日係其約丙○○吃飯,並談口腔清潔品直銷問題,未見到丙○○,當時警察已在該處等候,其未放東西在神桌後面,..後來被警察帶上警車至派出所後,再回來開我的車要回派出所時,才看到警察拿上開借貸契約書與本票,到派出所後,始看到丙○○之人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上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等扣可憑。且丙○○與其妻 陳金秋 均供承彼二人曾一起到台南市○○路良美百貨公司對面廣場,返還十萬元給被告乙○○,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只借二萬元,已返還一萬八千元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自難採信。其次,依證人即警員 陳明崑 於偵查中到庭之證述,其係接獲派出所指示說有暴力討債,乃先到丙○○家等候約二、三小時,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丁○○進屋,陳明崑乃問明來意,被告乙○○說是丙○○朋友,有債務要談,陳明崑即檢查彼三人未帶武器,要彼三人坐在沙發上,之後被告乙○○走到神桌旁,甲○○吐檳榔時,丟一個紙團到垃圾桶,迨彼三人上警車後,陳明崑在垃圾桶找到一張本票,丙○○家人在神桌後拿出一個塑膠袋,說不是他們的東西,袋內有二張契約書,一張空白,一張蠻大的,垃圾桶內還有一張空白本票,空的好像發還等情(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之後,證人陳明崑於本院調查時仍陳證無異。復與警員 蘇弘根 於偵查中供稱:陳明崑最先進去,我到現場時,聽他說乙○○和丁○○把本票和契約藏神桌後面及在垃圾筒內云云,亦相符合。足見上開扣案之物應係被告等人持往討債,允無疑義。另被告供稱去被害人丙○○家談口腔清潔品直銷問題,但何以未帶直銷產品樣本,且於夜間前往,殊違常理。由是觀之,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