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被註銷車牌之紅白色廂型車,沿台一六五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台南縣○○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於上開路口迴車,適有甲○○所騎乘,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廂型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前門,致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及脾臟破裂等傷害倒地,而陷於無自救力。詎乙○○肇事後,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傷已無自救力之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遺棄之故意,對甲○○置之不理,逕自離去現場,而未為任何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適甲○○甫受傷後,起身欲扶起機車騎乘時,即因腹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而休克倒地,幸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始未釀成大禍(乙○○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嗣警於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四十二號,查獲乙○○與其駕駛肇事之該輛廂型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廂型車行經該地與甲○○輕型機車撞襲,致甲○○倒地之事實不諉,惟矢口否認有因迴車而擦撞甲○○並予遺棄之犯行,辯稱:我開車過去,他從我旁邊騎過,擦到我車的後視鏡,自己跌倒的,我沒有撞到他,我有下車看他一下,他已扶起機車欲騎乘並說沒問題,我才走的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見本院89、3、17筆錄)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白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情非虛。雖被告所舉證人 陳碧蕙 到庭證稱:我和被告於案發後均有下車問他(指甲○○),他說沒關係,就騎車走了云云,然查此項證詞不惟與被害人甲○○迄所指渠倒地後僅欲站上扶車,因傷重不支又倒下之言不符,亦與被告迄未供明被害人有再騎車離去之言歧異,該證人係與被告同車齊坐,關係密切,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依被害人傷重情形,被害人指渠於欲扶起機車時不支倒地,渠未感覺被告有下車查看扶助云云,自屬可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任意迴車,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甲○○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廂型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前門,受有腹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及脾臟破裂、休克狀,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迨無疑義。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本件被告明知其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當場無法站立,衡諸當時情狀及被害人身體狀況,顯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應有扶助義務竟未予察看或為其他必要之扶助,任令受有傷害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置現場,逕行離去,其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雖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然其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始生效,本件係發生於該法條實施生效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廿四日,而上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繼續有效,並未修正,是基於法律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而仍應適用行為有效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自不待言,特此敍明。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次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事後僅依約給付被害人五萬元之賠償金後即未再繼續給付、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儆懲。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至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