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琮元企業社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操作吊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段東西向快速道路十八公里處,駕駛該企業社吊車欲進入工地,並由該企業社工人甲○○、 魏長武 指揮交通,因車尾過高,無法通過空中電纜線,乙○○乃暫停操作,並囑甲○○自吊車駕駛座前面爬上吊車,穿過龍門架,至吊車後側引擎室上面撐高電纜線,乙○○原應注意再次操作吊車前,先令甲○○站立妥當,並扶住吊車上安全支架,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適甲○○爬上吊車穿越龍門架,亦疏未注意雙手不得攀扶吊車之鋼索、輪軸等危險機械位置,而以左手扶住輪軸穿越龍門架之際,乙○○啟動吊車,鋼索、輪軸轉動,致碾斷甲○○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毀敗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為職業吊車司機,於右開時地駕駛吊車,叫自訴人爬上吊車,將障礙物撐高,於操作過程致甲○○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吊車上有許多地方可以攀扶,包括龍門架係固定不動,但轉軸、輪軸係活動,自訴人不應抓鋼索云云。然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送醫時左手照片五幀、手術後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因本件攀扶吊車發生意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顯微手術治療(重植食指、中指、無明指、小指),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經顯微手術加護病房觀察,因重植手術失敗,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接受左手第二、
三、四、五指截肢手術,自訴人目前左手部分只剩拇指,而無其餘四指等情,已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且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長庚院法字第○五九四號函附偵查卷可稽,自訴人指訴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因吊車輪軸壓砸截肢乙節,應信屬實。
㈡又據證人魏長武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在土庫的快速道
路自訴人之左手被吊車碾斷手指,你是否在場?)有,那時我也在那邊工作。當時吊車在東邊要過馬路到西邊,我跟甲○○在北邊要指揮交通,因為有一些電線在空中,被告要自訴人上吊車把空中的電纜線撐高,自訴人腳站在引擎蓋上面,手扶著輪軸的部分,『甲○○沒說好』,乙○○就把吊車就向前開。」等語,核與自訴人所述:「我當時一隻手扶著轉軸,是要走到龍門架得後面,本來車子是靜止的,沒想到在我扶著的時候車子開動,轉軸就跟著走了。」等語吻合(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可見被告未取得受其指示爬上吊車之自訴人之充分聯繫回應之前,即遽爾啟動吊車,致轉軸轉動,壓砸自訴人第二指至第五指。
㈢按被告乙○○為職業吊車駕駛人,對於其所駕駛之吊車於操作過程中,除對其前
後左右車輛、行人具危險性外,因吊車高度甚高,其高架及鋼索、輪軸對於空中物品,及爬上吊車撐高電線者,亦有相當危險,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疏未注意吊車上有自訴人站立之情形,在與吊車上協助者充分聯繫前,遽爾啟動吊車,致發生本件傷害結果,難謂無過失。雖然自訴人自承曾駕駛小型吊車,知其危險等語,其仍於右開時地攀扶不應攀扶之轉軸,本院因認自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刑責。而自訴人確因本件意外受傷,前已敘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被告過失碾斷自訴人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其餘唯一之拇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又被告以駕駛吊車為其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駕駛吊車肇事,致人重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害人亦有過失,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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