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鄉○○路龍山KTV店欲尋找離家出走之妻子 李佳樺 ,因該店已打佯,李佳樺已離去,甲○○即詢問在該KTV店工作之乙○○有關李佳樺行蹤,因一言不合,二人即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KTV店前互毆,造成乙○○受有雙手小指瘀血、腫大、右手食指裂傷、右手掌瘀血、後上背瘀血、下背抓傷、雙手臂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甲○○則受有胸部挫傷、後腦部挫傷、上唇紅腫等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先被二姓名不詳之男女毆打,眼鏡也被打破,已無力氣,該二人離去後,伊躺在電線桿旁休息,乙○○才衝出毆打伊,伊前後被毆打二次,並沒有毆打乙○○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告訴人乙○○指稱:「他(被告)問李佳樺在不在,我說不知,就互相拉扯,後來就互毆」等語,核與被告甲○○在警訊中所述前往龍山KTV欲尋李佳樺之緣由相符。次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均各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據告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即互毆當日)前往該院掛急診,再就其雙手小指瘀血、腫大、右手食指裂傷、右手掌瘀血、後上背瘀血、下背抓傷、雙手臂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情判斷,顯係互毆所致,如僅告訴人乙○○毆打被告甲○○,被告甲○○未還手,則乙○○當不致受有後上背瘀血、下背抓傷、雙手臂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因尋妻情切,致與告訴人口角互毆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傷害李佳樺部分,認該事實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傷害案之告訴人為李佳樺,本件之告訴人為乙○○,起因並不相同,本件係因甲○○質問乙○○有關李佳樺去處,而生口角致互毆,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甲○○基於概括傷害犯意,於傷害李佳樺後,又基於同一犯意,傷害乙○○,是本件與上開併辦部分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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