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三元黑板行之負責人,明知「三元」之名稱係惠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惠明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黑板及板擦等商品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上開「三元」文字作為其商號之特取部分,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立「三元黑板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黑、白板等商品之買賣業務。經惠明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任 林明正 律師發函,請其停止使用「三元」之文字圖樣,而仍不停止使用。因認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商標法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上開律師函、三元黑板行出廠保固書、切結保證書各一紙及照片多張在卷足憑。而惠明公司所註冊之「三元」文字圖樣業於七十五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黑板等商品,亦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佐。參諸黑板市場之有限性,而被告係專門從事此行業之人,豈有不知「三元」之文字圖樣係他人使用於黑板商品之商標圖樣?況被告亦自承其有接獲律師函之告知,足認其主觀上明知「三元」圖樣係他人商標圖樣,且經告知而仍使用作為其商號名稱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惡意使用「三元」商標,因市面上根本從未有告訴人所生產以「三元」為商標之黑板等商品上市,故被告所生產之黑板商品,確乏與告訴人有所「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犯罪客體,依法尚未構成犯罪云云。
五、按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乃規定;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許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為要件。該法條之犯罪客體,必須市場上確先有某種註冊商標而經營生產之商品存在為前題,而後另有人於上述前題下,仍經營與該商標「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始觸犯該條之罪,若市場上根本沒有以該「商標」所生產之商品流通於市面上,即確乏「犯罪客體」,無從令大眾有所混淆之虞,即屬構成要件之無該當性,自無觸犯上開法條之餘地。經查,本件「三元」之商標乃「文華公司」於七十五年間申請,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方移轉於告訴人即「惠明公司」,實際乃同屬一公司,住址都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其目的乃由「文華公司」借「惠明公司」之名而行圍標之實,故「三元」商標自申請登記之日起迄今,市面上從無告訴人以「三元」為名義出產之黑板等商品,業據證人即同行業者丙○○、乙○○等人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且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市面上有告訴人以「三元」為商標出產`之黑板流通於市面而為人所共知。至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之報稅資料,證明該公司有一百五十三萬餘元之營業額,惟因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使用商品有膠紙、膠帶、漿糊、黑板、黑板擦等,有其商標註冊登記影本附卷可參,則告訴人所營業銷售之商品,顯非僅限「黑板」一項,則其上開一百五十三萬餘元之營業款,究係銷售何種商品,仍屬無法認定,況亦只能證明「八十九年一、二月」有該營業額,而於本案發生前即「八十七年間」,有無出產以「三元」為商標之黑板,仍屬不能證明。職是,本案顯無「犯罪客體」存在,依據首開說明,被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行為無疑。
六、次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查被告係以「三元」名稱作為其黑板行之「店號」,顯非作為商標使用,且市面上又無人以「三元」為名義出產之黑板等商品,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的使用該名稱作為店號,乃合乎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侵害到告訴人商標情事,自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何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獲告訴人律師函後,隨即停止以「三元黑板行」為名對外營業,並於同年八月間辦理營業註銷登記,有台南縣稅捐稽征處新化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南縣稅新分一字第八八○九三一九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仍繼續與「新營國中」、「麻豆國中」、「楠西國小」、「永康國小」、「新市國小」、「文元國小」等單位往來等情,惟觀被告與上開單位簽約施工日期,依序分別為;麻豆國中(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永康國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楠西國中(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文元國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市國中(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新營高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上見卷附被證十四工程合約書),均在告訴人請求其停止使用前所簽,此外,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告有經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足取,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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