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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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一七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董宜華 相對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雅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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