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壹仟元紙幣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被告甲○○以偽造千元紙幣購買底片之價格應由「一百元」更改為「一百二十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 王雲松 之指述。㈢卷附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三七三六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㈣扣案偽造千元紙幣八張可證。
三、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朦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與詐欺罪兩罪間有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法律競合關係,只要適用具有個別構成要件之行使偽造貸幣罪處斷即為已足,具有概括構成要件之詐欺罪應予排斥而不適用(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增訂四版第四百八十三頁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人未予斟酌行使偽造紙幣罪與詐欺取財罪兩罪間具有上開法律競合關係,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為該罪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紙幣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鈔之金額、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千元偽鈔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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