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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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所攜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二支,竊取甲○○放置於上開住所前之馬達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欲離去之際為警巡邏發覺查獲,並扣得前揭老虎鉗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二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二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再次意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老虎鉗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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