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系爭借款債務係屬被上訴人之繼承人 陳再添 所遺債務,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忠河 、 陳肇頤 、 陳聰吉 、 陳聰亮 等五人共同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附於九十二年促字第一六六二二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借款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屬被上訴人及陳忠河等五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陳忠河等五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九十一年促字第一六六二二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其異議並非基於個人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繼承人陳忠河等四人,即應併列陳忠河等四人為共同被告進行第一審程序,始無不合。乃原審疏於注意,漏將陳忠河等四人列為共同被告,遽予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原審漏未將陳忠河等四人列為共同被告,可能使原法院對於陳忠河等四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因逾期未異議而告確定(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訴狀上訴理由欄三、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影響該四人之審級利益。陳忠河等四人均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兩造對於將本件發回更審並無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