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接原審九十二度交附民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惟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內容認有違誤,尚難甘服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