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一)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自白,認定抗告人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二)員警於抗告人離開被查獲地數步後,始彎腰自地上拾得藥丸,強要抗告人自白認罪。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對該裁定實難甘服,並請傳訊與抗告人同行之友人 劉君豪 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為警查獲持有一顆MDMA,抗告人並自白有自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居處及臺北市○○○路、建國北路之某PUB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藥丸,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92)宇鑑字第一00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抗告人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無訛。且因自抗告人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迄為警查獲時,已相距八日,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未呈毒品反應,尚未足資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傳訊與抗告人同行之友人劉君豪,本院認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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