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三號
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林廷勳 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騎乘,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並辯稱:該機車係事後遭不明人士搬動始超出停車位,此並非伊之過失等語。經查,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確係停放於路旁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外一節,有原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固可認定,然細究該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之處所,已完全在機車停車格位之外,要難逕以違反停車格標線內之停車規範處罰,其理甚明。況且受處分人為警拍照採證時停放機車之處所又未見主管機關基於該地區停車秩序之全盤考量而另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設置,則本件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行為,自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之其他規定違反,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之機車確未停於停車格內甚明,而主管機關在馬路上劃設機車停車格線,即是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按照標示停車,以免造成紊亂,否則除有礙觀瞻外,並會影響交通秩序,其用意甚明。茲異議人之機車既停於標線格外,其違規之事實明確,從而,舉發單位以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開單告發,即無不合;況本件依據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查覆:該違規現場位置係捷運站出口,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顯見異議人之機車並未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異議人雖稱其機車係遭不明人士搬動云云,惟其徒託空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遽加採信,自應以現場採證照片為準,而認其機車未停於主管機關所劃機車標示格內,而有違規之事實甚明,即應予以裁罰。原審未詳勾稽,遽以異議人機車完全停於格外,要難逕以違反停車格標線內之停車規範處罰云云,而為不罰之諭知,容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