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凟職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規定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不受影響係為程序安定所設,始承認依舊法所為之訴訟程序之效力,然並未因此而排除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此觀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自明,而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但自訴之提起須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於自訴程序,亦須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施行後,法院仍應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當庭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當庭表示需幾天考慮等語,本院即命自訴人考慮後二星期須具狀陳報,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聲明狀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