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任職臺北縣○○鎮○○○街○○○號海中城海釣場,負責櫃檯收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所掌管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老闆娘甲○○忘記將櫃檯內私人抽屜之鑰匙收起之際,竊取甲○○置於私人抽屜內之五萬元得手。嗣甲○○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四三至四四頁、易緝字卷十二至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六至
十、二九頁,易字卷十四頁),復有上揭海釣場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公款收入單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任職於擔任海中城海釣場,負責收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並趁甲○○忘記收妥櫃檯內私人抽屜鑰匙之際,竊取甲○○私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易緝字卷五至六頁),然尚未能就其侵占及竊盜之款項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惟稱無力繳納罰金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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