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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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甘方本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玖仟 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橋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橋和路時,原應注意依規定駕駛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同時踩下煞車及油門踏板,操控失當,致該車先衝撞中山路上之分隔安全島,再逆向衝入中山路之對向車道內,在中山路二段四六0號前,撞擊沿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外傷後痙孿、多處擦傷、裂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未提出單據,且精神慰藉金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橋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橋和路時,原應注意依規定駕駛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時踩下該車之煞車及油門踏板,操控失當,致該車先衝撞中山路上之分隔安全島,再逆向衝入中山路之對向車道內,在中山路二段四六0號前,撞擊沿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外傷後痙孿、多處擦傷、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偵查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五頁、三三-六八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有如前述,其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四千四百零四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七-十四頁」,被告對收據之真正及其金額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今年二十八歲,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即收破爛)之工作,每天收入約二千五百元,無不動產,房子是租的,有一部電動三輪車,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㈢機車修理費部分:
電動三輪機車修理費三萬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查原告之系爭電動三輪機車係0000年買受,已據原告供明在卷,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其使用年限已逾三年,本院審酌係爭電動三輪機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尚可使用,茲估其殘值為五千元,原告之請求於五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其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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