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害人張許方菁、乙○○夫妻均證稱: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匯入歹徒指定之被告丙○○帳戶內,後因同帳戶之提款卡為提款機吃掉,歹徒無法領取,但匯款人亦無法取消匯款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參與本件擄車勒贖案件。⑵被告丙○○帳戶內之存款,除開戶時之一千元外,僅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電匯入款五萬元而已,別無其他存提款交易等情,則顯然此帳戶專為出售使用,而非為日常生活開支之用甚明。⑶證人即銀行承辦人 鍾朝勝 之證言,足認被告丙○○已將帳戶相關物件(存款簿、印章、金融卡)全數交予對方,自己未留存,自無法帶齊原開戶物件,辦妥提款事,又被告丙○○既向承辦行員表示欲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完畢,顯有事前共謀,事後分贓之舉。⑷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出借被告丙○○之帳戶,與偵查中承稱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被告丙○○之帳戶有異,案重初供,應以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⑸被告甲○○人極聰明,行事謹慎,聯絡不易,此為本檢察官承辦其相關案件之職務經驗,當亦為擄車勒贖之歹徒所知,但自被害人匯款之日,距被告丙○○遭查獲之日,亦不過二日,終亦聯絡上被告甲○○,因而由被告丙○○本人前往銀行,欲領盡帳戶內存款,從而原判決以事後之取款不能推論出被告甲○○未參與其事,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二人共同涉嫌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後恐嚇取財,然原判決經綜合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審認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理由,經核其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仍均與被告等有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待證事實證明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字不容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二人犯罪。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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