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禮品兌換機」貳台、「滿貫大亨」彈珠台壹台(均含IC板)、禮品陸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合夆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不詳自稱「 莊林順 」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在上址店前擺設「莊林順」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七七七積分連線禮品兌換機」二台及「滿貫大亨」彈珠台一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約定甲○○每月固定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每台四千元),其餘營業所得則歸「莊林順」所有。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適有 柯宸勛王賢得趙仙利 等人在場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之際,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三台、機台內現金一千九百八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千九百三十元,應予更正)及禮品六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為一名叫莊林順所寄放,每月給予租金一萬二千元(每台四千元),他是每個月固定來收錢並繳租金」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其每月固定收取高達一萬二千元之利益,並實際負責看顧、供給機台電能,顯與該自稱「莊林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三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三台(均含IC板)及禮品六個,均為共同正犯「莊林順」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現金一千九百八十元,為被告及「莊林順」所共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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