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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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樓下,因不滿其妻甲○○未告知去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隔壁住處置放於門外之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瘀青、右手大拇指瘀青、右膝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那天她出去回來時,我問她去何處?她說她要去那裡就去那裡,她有推我,我差一點跌倒,我拿棍子揮一下,她用手擋,我沒有打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證人 許峰銓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聽到我媽媽的車子回來,接著我媽媽大叫,我就開窗看見我父親拿著鐵棍打我媽媽,因為我們家樓下正好作鐵工的,有很多鐵棍,我母親出去是想要買便當回來給我吃等情,我當時看見我父親拿鐵棍毆打我母親,因為我們家樓下正好作鐵工的,所以有很多鐵棍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此外,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舉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設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傷,係因用手阻擋所致,焉會造成右膝紅腫,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仍係夫妻關係,不思遇事應本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竟動輒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