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準,此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即以檢察官提起公訴將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而繫屬於法院之日期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安命他命犯嫌之行為地,經訊問被告,其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則被告被訴施用安命他命犯嫌之行為地不明,尚難明確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為之。
㈡本件被告原即設籍於雲林縣○○鎮○○路○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入)
,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久住之意思原長住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事實,復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且有卷內被告於警詢中所呈報之戶籍地址可考。至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居所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係因被告之姊住於該處剛開始作便當生意,被告為幫忙暫居於該處三、四個月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緝獲時止之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緝獲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送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捌月有期徒刑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查被告既是因幫忙其姊生意而暫居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則此址係由於被告該一暫時之目的、行為而存在之居所,茲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送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捌月有期徒刑,其選定此居所之目的行為顯然已不存在,被告又自承其係長住於雲林縣虎尾鎮,是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送監獄執行時起,上述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已非其居所。㈢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就被告本件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起訴函文之收文章所載之日期足憑。依前開說明,公訴人起訴時之被告住所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所在地亦在雲林縣,起訴時亦已無起訴書所載之居所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地及其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未注意及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逾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