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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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確定,而本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卷內,另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四點○七公克、包裝紙重量一點三六公克、合計包裝重五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點三公克)等係違禁物,並未在前開判決認定範圍內遭宣告沒收,嗣將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結果均認定確係毒品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證,爰依首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案,及該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等物,並未移送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併辦,而係簽請併辦於該署八十九年度戒執緝字第三八號執行案,有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呈一份附於該署八十九毒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卷可稽,而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案件,復未查有經不起處處分或另行起訴之處理,顯與聲請意旨所述不符,本院無從據以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