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原 告 陳建庸 即立冠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被 告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書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第一張發票
日為105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到期日106年3月10日;第二張發票日105年12月29目,票面
金額100,000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第三張發票日105年
12月29日,票面金額400,000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此
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一)系爭本票三紙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並據被告持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71號)。
(二)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攬人。原
告在工程中,有時需先支付一些款項,如工人之工資等等
,故有時會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給原告支用,被告則
會要求原告簽署本票作為憑據。系爭本票三紙,就是在這
種情形下簽發的。
(三)依目前的承攬的工程進度,總工程款共計為8,353,583元
(含本工程之工程款6,686,450元、追加工程款1,667,133
元)。被告只有付給原告本工程的工桯款,追加工程款
1,667,133元則尚未給付。
(四)被告既有追加工程款166萬餘元仍未給付給原告,則原告
自得以此一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三紙之債務(共計65萬
元)互為抵銷。
(五)本件原告既已主張抵銷,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被告即不得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關於系爭本票簽發的原因,悉如原告所述,被告並不爭執
。
(二)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是800多萬元一
節,原告也不爭執。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38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只
有6,686,450元。是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謂的追加工程
款1,667,133元。是以,原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本票
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838萬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給付明細表、原告簽發之支出證明單
及被告交付之現金票影本等件為據(見106年11月16日民
事答辯(三)狀之附表二及附件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二)從而,本件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838萬元,已逾原
告主張之總工程款8,353,583元。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
其所稱追加工程款債權1,667,133元存在。因此,原告主
張有此追加工程款債權可與被告之本票債權互相抵銷云云
,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古紹霖